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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16-11-29 11:13   审核人:

 

长春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各单位(部门)的经济资源利用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实施的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旨在促进学校及其所属单位(部门)内部控制、防范风险及提高效益。  

 

第二章组织和领导  

第三条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分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协助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校长和分管校领导负责指导、督促审计处开展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 建立内部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并组织审议会议相关事项;  

(二) 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  

(三) 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审计决定的执行;  

(四) 保障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必要的业务经费和工作条件;  

(五) 研究审计结果公开和利用的方式,推动审计所揭示问题的整改;  

(六) 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业务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政治经济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表彰和奖励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  

 

第三章审计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审计处在校长和分管校领导的指导和督促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上级单位的文件精神以及学校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内部审计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同时接受省审计机关、省教育厅审计机构以及有关内部审计协会的业务指导,对下列事项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一)学校财务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学校及所属单位(部门)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三)学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学校科研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和大型维修工程项目各阶段的运行管理情况和财务决算情况,以及单项维修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六)固定资产的购置、管理和处置情况;  

(七)学校内部控制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八)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履职情况;  

(九)学校治理中的其他重要经济事项情况;  

(十)承办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处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学校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组织并实施审计工作。  

(二)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对象以及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报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通过检查盘点、发函询证、复制拍照、谈话笔录以及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记录等方法,取得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在审计过程中,对被审计对象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五)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如:封存有关资料、物资通知计划财务处暂停经费使用权等。  

(六)对于审计发现的问题,向被审计对象提出审计建议和整改要求,并督促、检查有关审计整改意见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  

(七)向校领导通报审计情况,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学校政策、内控措施等方面的建议。  

(八)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单位和其他人员、提供审计线索的有功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涉及违规违纪和违法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第七条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实施有关审计事项,并负责对委托审计事项进行质量控制和业务考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八条对于不同类别的审计事项,采用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审计调查等不同方式,组织开展不同类型的审计业务活动。  

第九条审计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校内外具备专业知识的相关人员担任特约审计员、兼职审计员,参与有关审计事项。  

第十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规范,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开展审计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审计任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执行任务,不得对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四章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审计处根据学校工作部署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意见,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审计准备。  

审计处在实施审计前,成立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做好包括审计立项、开展审前调查、发送审计通知书及审计承诺书、对送审资料作明确要求等必要的准备工作。  

(二)审计实施。  

审计组通过运用审核、观察、询问、函证、检查、分析、测试等一系列执业程序实施审计,取得充分、可靠、相关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于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应及时与被审计对象或有关职能部门沟通交流。  

(三)审计终结。  

1.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审计报告初稿,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逾期不复则视作无异议。  

2. 对于被审计对象提出的异议,审计处应组织核定相关审计证据,对确有错误或偏差的审计结论进行重新取证,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中与事实不符的内容或不恰当的文字,作必要的修改或调整。  

3. 审计报告经审计处负责人审定后,报分管校领导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审计意见和建议,并将审计意见和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给审计处。  

第十六条审计结果要按照有利于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在校内进行一定内容、一定形式、一定范围的通报。  

第十七条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审计档案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调用或公开审计资料、审计记录。  

第十八条根据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审计处应及时了解有关方面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相应的整改措施,及时报告学校有关领导。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审计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等处置;拒不改正的,审计处可向学校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等建议;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损失浪费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信息、会计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审计事项有关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七)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八)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第六章  

第二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大学审计工作规定》(长大审计字[200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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